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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易某某盗窃案)_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湛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5559,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系****有限公司**矿运输*队技术员,现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路****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7月3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凌晨2时30分许,易某某酒后步行来到我市湛河区**路*段****饭店附近时,将醉酒后坐在该饭店门口北侧台阶上的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身边的苹果XR手机盗走。后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845元。2019年6月19日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所盗手机。2019年6月26日易某某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平顶山市****股份有限公司**矿运输*队出具的证明两份及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易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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