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3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镇**社区**号,现住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路**栋**。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酒吧”看到杨某某对其妻子唐某某有亲密动作,遂与杨某某发生纠纷,在冲突中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将杨某某推倒在地,导致被害人杨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依法查明:被不起诉人易某某于2020年6月1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易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16.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唐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易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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