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鸠检一部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04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一村**幢**单元**室,因犯窝赃赃物罪,于2000年3月29日被单处罚金5000元;因犯窝赃赃物罪,于2001年3月29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1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3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在其工作单位****南门游客中心洽谈室内,因****检票口换岗问题与同事葛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易某某与葛某某发生互殴,易某某用拳头击打葛某某面部几下致其流鼻血,后经芜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葛某某右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额骨额突出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向被害人葛某某赔偿八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葛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被不起诉人易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易某某与被害人葛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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