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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易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广场**小区**号,原***洗砂场财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倪某某、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年底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倪某某为洗山砂获利,租赁了株洲市**建材有限公司的场地和洗砂设备经营洗砂场,对外以***洗砂场、***洗砂场的名义收购山砂,并聘请被不起诉人易某某负责为洗砂场记账和支付收砂货款。期间,周某某、倪某某在明知刘某某(已判决)在株洲市天元区**片区附近的****地块非法开采山砂的情况,仍花费1369500元从刘某某处收购山砂毛料清洗后获利,其中周某某、倪某某两人非法获利各150000余元,易某某非法获利30000元。

另依法查明: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倪某某及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易某某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易某某系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易某某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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