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291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镇**大道**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安义县**镇**村**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20年8月30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18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9日,案外人赵某某因购进铝材需要资金周转向**银行借款30万元,被不起诉人易某某以及案外人吴某某等人为担保人。2018年5月10日,安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123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8年5月3日应偿还利息、罚息2.83862万元,自2018年5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易某某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某某追偿。上述判决于2018年6月1日生效。案件生效后,经**银行申请,安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执行。经查,(2018)赣0123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易某某于2018年8月1日将其位于上海的房产转卖给案外人潘某某,在收到售房款后未及时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而是将售房款用于归还贷款及私人借款等,并在安义县人民法院要求其申报财产状况时隐瞒了其在案件生效后转让房产的事实。截至2019年3月25日,上述案件实际执行到位257564.42元。
2020年8月29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同年9月27日,易某某归还了尚欠银行的全部款项,并取得银行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易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情节,与银行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并取得银行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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