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87********,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醴陵市**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从醴陵市瓷城大道“福启源”酒店出发沿瓷城大道准备到西山公园,途经瓷城大道新街口时执勤交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测试仪检测,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89mg/l00ml,民警依法提取其血液样本,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89.4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资料、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及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株仲天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易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易某某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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