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楼检二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易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住岳阳县**镇**村**片第**组。因阻碍执行职务,2013年2月20日被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易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湘******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岳阳市岳阳楼区望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路**路交汇处时,被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陵矶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易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犯罪嫌疑人易某甲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易某乙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
本院认为,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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