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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易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1〕86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幢**单元**户,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区**栋**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易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渝AG****的小型汽车从重庆市渝北区空港佳园出发,经悦港大道、秋城大道行驶,当行驶到重庆市渝北区秋城大道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渝A9****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张某某报警后,易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认定,易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易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7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易某某对张某某做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1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与非刑罚处罚措施】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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