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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易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3198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重庆**电梯自动扶梯有限公司项目**员,住重庆市江北区**路**栋**(户籍地:湖南省攸县**镇**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1日晚,被不起诉人易某某与谭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白鹤路南湖山顶烤羊庄聚餐时饮酒。当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又与谭某某等人到重庆市南岸区铜滨一号KTV唱歌期间饮酒。次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易某某与谭某某坐出租车回到重庆市南岸区白鹤路华城国际小区停车库出入口处取车,并事先叫好滴滴代驾。后被不起诉人易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B18****的小型轿车,从重庆南岸区白鹤路华城国际小区停车库出入口行驶到白鹤路上,并在白鹤路上调头,停车后等待代驾许某某。后双方因代驾费用发生纠纷,许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易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值为131mg/100ml。后民警将易某某带至重庆市南岸区中医院进行血样提取。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易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5mg/100ml。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笔录、车辆指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主观恶性不大,能真诚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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