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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易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7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株洲**组工作,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路**号**栋**室,现住地:株洲市天元区**路**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1日19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易某某驾驶号牌为湘******号小型轿车,沿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莲花路口时,与前方站在人行道内违反信号灯通行的行人殷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殷某某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赶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时,对其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141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株洲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检测并送检,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易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36.84mg/100ml。易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某某与殷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依法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并积极配合调查。立案后,易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易某某赔偿被害人殷某某损失36800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易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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