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1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株洲市天元区**路**号**栋**号,株洲市**公司员工,无前科。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我院重新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龙玉洁,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易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湘******小型普通客车沿株洲市天元区衡山中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衡山中路**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右转弯变道由被害人成某某驾驶载有被害人戴某某、邓某某的号牌为湘******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成某某,戴某某、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易某某与成某某同等责任)。民警接到成某某报警勘查现事故场时,成某某举报易某某有酒驾嫌疑,民警随即对易某某进行了呼气时酒精检测,其结果为86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株洲市中心医院进行了血液取样并送检,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结果为91.02mg/100ml。易某某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另依法查明: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明知有人报警仍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易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十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易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