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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易某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案)(公开版)_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一部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社区**坡。因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2020年9月25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10月28日由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系湘阴县**保险公司业务员,为获得车行保险业务,宣称可帮外省人办理湖南省居住证。后受友**贸销售人员杨某某、甘某甲以及**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张某甲委托,通过微信联系上线(未查实),给外省人员张某乙、甘某乙、王某某、方某某伪造了湖南省居住证,用于在交警大队给车辆上牌照,从中非法牟利人民币140元。2020年9月2日,张某乙持购车手续和伪造的湖南居住证到交警大队车管所上牌时,被该所工作人员现场查获。

2020年11月16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接到民警电话,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甘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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