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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易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二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7********,汉族,初级中学教育,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2020年1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7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易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搭乘女儿许某某沿国道320公路由西往东从湘乡市往湘潭市区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0公路1242km+270m湘潭县云湖桥镇云湖村先进组地段时,与同向前方由莫某某驾驶的临时停靠路边的湘H*****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易某某、许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许某某于2020年8月2日经湘潭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易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某某负次要责任,许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易某某获得了被害人许某某其他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的供述;勘验笔录及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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