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6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道**段**号**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18日被广安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驾驶川******重型自卸货车,从广安市枣山物流园区“西溪首府二期”工地出发,经玉兔路、火山大道、荷花路、三合铺北路往火山安置房行驶,当日8时35分许,该行驶至**路**路交叉路口时,与从广安市岳池县狮子宝村出发经广高路、三合铺路、荷花路往西溪新城方向行驶的由伍某某驾驶的川******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伍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易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伍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目前,已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但被不起诉人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施救、报警,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无前科,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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