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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易某某交通肇事案)_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2020年8月4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8日湘阴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3日06时51分许,被不起诉人易某某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湘阴县**镇**路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路**西侧一百米处时,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蒋某某相撞,造成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易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2020年8月3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易某某已赔偿33.8万元,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蒋某甲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5.勘验、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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