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泸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7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驾驶川******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赵某某)从泸县海潮镇出发,沿村道往小白村方向行驶,12时40分许,行驶至小白村九社小地名“李子湾”处侧翻,造成赵某某死亡及该车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易某某因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谅解、认罪认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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