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5197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单元**号。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明某某于2019年9月26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50***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渝中区嘉陵江大桥南桥头立交下穿道时被在此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2.5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明某某的供述、涉案车辆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和抽血经过录像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从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附: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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