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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明某某危险驾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现住绥化市北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经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23时许,在哈北公路绥化路段182公里处,被不起诉人明某某酒后驾驶黑A****3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姜某某驾驶的黑A****7重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7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明某某和姜某某共同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就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赔偿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破案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无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信息查询、车辆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交通赔偿和解协议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证人姜某某的证言;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被不起诉人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公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承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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