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冶检刑不诉〔2020〕129号
被不起诉人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81********,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1月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明某某驾驶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鄂A****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 载货从大冶市**镇沿**线向大冶市**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线**镇**桥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张某某撞倒,致张某某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明某某在现场打电话报警并等候交警到现场处置,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
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明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5月13日,被不起诉人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明某某及车主周某某一次性赔偿给死者亲属26万元,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明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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