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明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7821989********,汉族,大专文化,赣县区**银行**支行职工,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市**乡**村**组**号,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银行**支行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赣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4日被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早上,被不起诉人明某某驾驶赣BR***9小型轿车从赣州市赣县区**乡出发往赣县区**乡方向行驶。7点15分,当车行驶至S452线22KM处即赣县区**镇**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赣BW***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司法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明某某主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书面谅解。综上所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