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Z58号
被不起诉人昌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社区居委**组**号,住重庆市两江新区**栋**-**。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昌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石柱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1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被不起诉人昌某某以重庆**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石柱县**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承包**镇**村文化壁画工程的合同,其中包含脚手架搭建与拆除工程。6月9日,昌某某雇请被害人崔某某、钟某某等人进行脚手架的拆除作业。崔某某在作业过程中不慎将拆除的钢管搭接到电线上,致其当场死亡。案发后,昌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
经石柱县应急管理局认定,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被害人崔某某安全意识淡薄,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昌某某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不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雇请的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未告知作业人员施工技术要求、危害因素、防范措施,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请求不予进行尸体检验申请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事故调查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承诺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谭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昌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昌某某的行为系过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