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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昌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176号

被不起诉人昌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02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市**院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昌某某饮酒后,与妻子周某某电话商定,由昌某某驾驶车牌号渝AZ****的小轿车从新光天地负三楼车库开至车库出口处交由周某某驾驶。后昌某某在车库内行驶过程中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车库内的金属隔离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隔离桩和车库地面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车库保安发现后,昌某某试图驶离,后多名保安将其车拦停并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昌某某抓获归案。经检验,昌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5mg/100ml。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对富城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进行赔偿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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