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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昆山﹡﹡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二部刑不诉〔2020〕498号

被不起诉单位昆山**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甲,公司注册地址昆山**镇**村**路西侧。

诉讼代表人钱某乙,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31969********,汉族,高中文化,系昆山**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昆山市**镇**村**号。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昆山**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被不起诉单位昆山**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由其经营负责人钱某甲(另案处理)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接受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涉及税款67654.68元,后由昆山**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67654.68元。

2019年9月17日,钱某甲接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单位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23日,被不起诉单位昆山**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被不起诉单位昆山**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增值税款,并缴纳了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单位昆山**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昆山**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补缴税款等从轻和从宽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昆山**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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