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单位昆山**自动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所在地**镇**路**号**号房**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诉讼代表人陶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8504191313,昆山**自动化有限公司员工。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昆山**自动化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不起诉单位昆山**自动化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南昌**铝业有限公司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份,发票金额人民币511111.13元,虚开的税款人民币86888.87元。后由被不起诉单位昆山**自动化有限公司据此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人民币86888.87元。
2018年7月20日,李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和单位犯罪事实。案发后昆山**自动化有限公司已补缴上述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记账凭证、抵扣证明等;
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 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昆山**自动化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自首,认罪认罚,已补缴增值税税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昆山**自动化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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