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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二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单位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某某,公司所在地江苏省昆山市**区**路南侧、**路西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23281981********,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被不起诉单位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屠某某、金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张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涉及税款98039.65元,后由被不起诉单位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98039.65元。

2018年11月29日,被不起诉单位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某某接到侦查人员电话后主动至昆山市国税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和单位的犯罪事实,补缴增值税款98039.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记账凭证、抵扣证明等;

2.证人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屠某某、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已补缴增值税税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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