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二部刑不诉〔2020〕488号
被不起诉单位昆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02131****,住所地昆山市**镇**路**号**号房,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诉讼代表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系被不起诉单位昆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铜山县**镇**村**队**号。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昆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不起诉单位昆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先后由其经营负责人顾某某(另案处理)、陈某甲(另案处理)通过陈某乙(另案处理)购买上海**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充当进项进行纳税申报,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75963.31元。
2019年9月16日,顾某某、陈某甲均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和被不起诉单位昆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6日,被不起诉单位昆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被不起诉单位昆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增值税款,并缴纳了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陈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单位昆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昆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补缴税款等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昆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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