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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昆山市﹡﹡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二部刑不诉〔2020〕218号

被不起诉单位昆山市**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公司所在地昆山市**镇**路**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诉讼代表人余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4281983********,昆山市**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昆山市**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间,被不起诉单位昆山市**工业设备有限公司、陈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价税合计金额8%开票费向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江西省**实业有限公司、江西**铝业有限公司、无锡**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无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发票金额人民币444603.42元,税额人民币75582.58元,后由被不起诉单位昆山市**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75582.58元。

2017年8月21日,昆山市国税稽查局电话通知陈某某,陈某某当日到案,归案后供述自己和单位的犯罪事实,并补缴增值税款人民币75582.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流水、记账凭证、抵扣证明等;

2.证人詹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昆山市**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已补缴增值税税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单位昆山市**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昆山市**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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