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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旷某某非法狩猎案)_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旷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51982********,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住南岳区**,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5日被衡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7月8日被衡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旷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早上约9时许,旷某甲(另案处理)要被不起诉人旷某某开车送其一家去衡山县**镇的岳母家,并说可以顺便在途中打鸟。出发时旷某甲从自己家里拿了一把气枪(旷某甲于6年前从网上购买的),从南岳红星村出发,由被不起诉人旷某某驾车,旷某甲坐副驾驶室。其后行驶至永和乡永田村路段附近的不同地方由旷某甲坐在车内开枪,猎得竹鸡、黑鸟各1只,都由旷某甲下车捡回车内。当行至永和乡龙堰桥附近时,旷某甲在车内又开枪猎得1只斑鸠,由旷某某下车捡回,后被衡山县林业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经衡山县林业局鉴定,所捕获的3只鸟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认罪认罚悔罪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黄某某、旷某乙、旷某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等;5.现场勘查笔录以及指认照片等证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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