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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旷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旷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码为:4304121986********,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区**镇**村**组,住址**,务工。2020年11月3日,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后因本案被立案为刑事案件,于同年11月1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旷某某等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旷某某的前夫康某乙将儿子旷某乙从**小学接走后,旷某某和父亲旷某甲(同案人)多次联系康某乙要其送儿子去做核酸检测未果。同年11月2日上午10时许,旷某甲和旷某某二人骑摩托车赶到衡山县**镇**村**组康某乙的老家寻找,发现康某乙不在,房门紧锁。旷某甲、旷某某两人心中气愤,旷某甲便用脚依次踹开房屋西侧两扇房门,然后,旷某甲、旷某某两人各持砖头进入房间对屋内的物品进行打砸,将铝合金窗玻璃、钢套门门板、灶台等物品砸毁。砸完后,旷某甲、旷某某骑摩托车离开现场。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铝合金窗玻璃、钢套门门板、灶台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9270元。

本案由康某乙于案发当日报案至衡山县公安局。次日,在民警电话传唤后,旷某某主动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旷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赔偿到位。被害人对旷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旷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刑事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康某甲、康某乙的陈述;3.同案人旷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被不起诉人旷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民警电话传唤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旷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付到位,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1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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