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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旷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岳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旷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51982********,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镇,现住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南岳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19时43分,被不起诉人旷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衡阳市南岳区水濂路,遇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此处设卡检查。经该队民警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被不起诉人旷某某的结果显示为121mg/100ml,随即被送往衡阳市南岳区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门诊部抽血送检。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旷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5.52mg/100ml。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被不起诉人旷某某的现场抽血照片、人车照片、驾驶车辆信息、购买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不起诉人旷某某的户籍资料;2.被不起诉人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勘验、辨认、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测试结果单;4.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旷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且其在案发时系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但旷某某系初犯,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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