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旷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李某某、廖某某、杨某甲(均另案处理)在德阳市旌阳区一茶楼见面,共谋开设卖淫场所的事宜。三人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共同出资40万元,承包德阳市旌阳区左岸半岛小区4楼的烨圣会所作为卖淫场所,李某某负责整个卖淫场所的管理,杨某某负责销售部工作的管理,廖某某负责财务管理。烨圣会所正式营业后,聘用了被不起诉人旷某某和胡某某、权某某、唐某某、杨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具体经营事宜。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旷某某明知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烨圣会所从事组织卖淫的情况下,仍受雇于该场所从事收银工作。其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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