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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时某甲寻衅滋事案)_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船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时某甲,曾用名时某乙,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21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镇**号楼**。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时某甲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该案于2020年4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22日重新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时某甲于2019年7月27日至2020年1月23日之间,多次去被害人杨某某位于船营区**小区**号的住所,多次用胶水堵被害人家锁眼,在小区附近张贴侮辱杨某某及其母亲施某某人格的传单、送写有被害人姓名的挽联花圈等方式滋扰被害人杨某某及其母亲施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

2、被害人杨某某、施某某陈述;

3、被告人时某甲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

5、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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