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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时某甲危险驾驶案)_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时某甲,曾用名时某乙,男,1975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401031975********,汉族,大专文化,银川市西夏区**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路**园**区**-**-**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时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1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时某甲醉酒后驾驶宁A****L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兴洲北街交叉路口东侧100米处时,被在此路检路查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12月23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时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5.53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时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时某甲无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时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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