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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时某某非法拘禁案)_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137号

被不起诉人时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句容市,身份证号码321183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镇**号。被不起诉人时某某曾因吸毒,于2009年3月被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0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1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4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时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2020年10月9日两次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9月9日、2020年11月9日,该分局两次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5月25日,鲍某某伙同他人在南京市江宁区****公寓门口,将邵某某殴打并带至江宁区**后园一民房内,限制其人身自由数小时。根据被害人邵某某的辨认和鲍某某的指认,时某某是鲍某某等人非法拘禁邵某某地点的房屋主人且时某某出现在非法拘禁的现场。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认定时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时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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