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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时某某故意伤害案)_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即检一部刑不诉〔2020〕129号

被不起诉人时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青岛市即墨区**镇**坊村**号。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时某某于2020年6月25日21时许,在即墨区**镇**超市门前,因纪某某纠缠、辱骂其妻李某某,遂用脚踹纪某某,后时某某与纪某某、万某某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将被害人万某某推倒致其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万某某头皮瘢痕长度达8.2CM,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留有瘢痕、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时某某与被害人万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时某某于2020年8月17日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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