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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时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时某某,男, 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24231984********,初中文化,宁波**建筑**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现住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小**幢**单元**室。2012年10月1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处以罚款2500元并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7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办至本院。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23时39分,被不起诉人时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E****号牌小型轿车途经宁波市鄞州区宁南北路与嵩江中路交叉口往北300米处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即民警对被不起诉人时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2 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不起诉人时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8 mg/100ml。

    到某某,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时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时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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