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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旦某某危险驾驶案)_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刑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旦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01021971********,藏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路**号,住拉萨市城关区**乡**安居苑**区**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0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03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旦某某在本市娘热路城北美食街的“央嘎布据点”酒吧饮酒后,驾驶藏AM****号帝豪牌小型轿车沿娘热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娘热路新华印刷厂门前路段逆向行驶时,与该路段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被害人顿某某驾驶的藏AW****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民警对被不起诉人旦某某进行两次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第一次为149.1mg/100ml、第二次为82.9mg/100ml,对被害人顿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两次均为0mg/100ml。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旦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从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2.12mg/100ml。经拉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古城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旦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顿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拉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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