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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旦某某危险驾驶案)_乃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乃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乃检公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旦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2271974********,藏族,小学文化程度,农牧民施工队,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市措美县**镇**村,住山南市**巷道出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0日经山南市乃东区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乃东区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乃东公安局泽当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南市乃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旦某某在乃东区格桑路第三中学附近茶馆用餐期间,与他人共同饮用了一件啤酒。22日0时许,旦某某驾驶藏CV****白色轻型普通货车搭载乘客仁某某经乃东区格桑路、湖北大道、香曲西路送仁某某位于**酒店住处,当车在香曲西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雪鸽宾馆门口处时,与被害人于某某驾驶的藏CT****大众牌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于某某遂报案。当日01时11分许,乃东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赶至现场,并对旦某某两次作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分别为113.4mg/100ml、104.9mg/100ml。1时47分,被不起诉人旦某某被公安机关带至山南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旦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8.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旦某某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

被不起诉人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查获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旦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旦某某不起诉。

本案公安机关扣押的被不起诉人旦某某的驾驶证件请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本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乃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乃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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