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单位无锡**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8********,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住所无锡市新吴区**路**号**栋。
诉讼代表人文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811986********,朝鲜族,高中文化,在无锡**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在吉林省蛟河市**街道**路**号,租住在无锡市新吴区**小区**栋**室。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无锡**设备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无锡**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次月1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讯问了被不起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被不起诉单位无锡**设备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无锡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价税合计人民币907400元,涉及税额人民币131844.45元,并全部认证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
2018年10月12日、2020年1月14日,被不起诉单位无锡**设备有限公司先后两次退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31844.45元。
案发后,明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单位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无锡**设备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全部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无锡**设备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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