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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无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单位无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33********,法定代表人邵某某,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街道**工业园。

诉讼代表人邵某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3202011964********,住无锡市**公寓**号**室。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无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不起诉单位无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通过涉案人员马某某、王某某(在逃)的介绍,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通过支付9.5%-11%开票费的形式,从蔡某某(另案起诉)经营的无锡市**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共计823663元,涉及税款119677.54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被不起诉单位无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不起诉单位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无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已补缴了119677.54元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

3.涉案人员朱健、马某某等人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无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无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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