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新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单位无锡**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街道**路东、园区内部**地块,法定代表人俞某某。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无锡**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总工程师。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无锡**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单位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6日退回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7月6日再次收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8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21日退回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9月21日再次收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至7月间,时任无锡**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俞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采用虚构交易、支付开票费等方式,以单位名义,让无锡市葛埭**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为被不起诉单位无锡**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税额计人民币429391.78元,其中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334493.86元。
2019年11月16日,俞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无锡**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无锡**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无锡**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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