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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无锡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新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单位无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路**号**区**,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诉讼代表人承某某,女,1955年6月10日生,无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监事。

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无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单位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26日退回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8月26日再次收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9月2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至2017年3月间,被不起诉单位无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杜某某、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共谋,为单位谋取利益,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采用虚构交易、支付开票费等方式,让无锡市葛埭**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为无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税额计人民币297529.65元,上述发票均已抵扣税款。

2019年12月24日,杜某某、孙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无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无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无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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