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181号
被不起诉单位无锡市**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3********,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镇**村,法定代表人周某甲。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72********,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湾**。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无锡市**电器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11月期间,被不起诉单位无锡市**电器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蔡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无锡市某甲不锈钢有限公司和无锡市某乙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下同)共计814860.9元,涉及税款共计118398.6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入账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无锡市**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甲(另案处理)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被不起诉单位无锡市**电器有限公司的罪行。被不起诉单位无锡市**电器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2020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单位无锡市**电器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或收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沈某某的证言;
3.涉案人员周某甲、蔡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无锡市**电器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无锡市**电器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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