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单位无锡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4********,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镇**产业园**路**号,法定代表人钱某甲。
诉讼代表人钱某乙,男,身份证号码3202221957********,无锡市**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滨湖区**镇**路**号**室。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无锡市**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无锡市**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期间,朱某某作为被不起诉单位无锡市**有限公司负责人,通过钱某丙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从常州**有限公司虚开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常州**有限公司虚开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常州**有限公司虚开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无锡**有限公司虚开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50652.62元,涉及税款239838.41元,并入账抵扣。
朱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和单位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无锡市**有限公司已补缴了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 证人钱某丁等人的证言;
3. 朱某某、钱某丙的供述、涉案人员周某某、陈某某的供述;
4.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羊尖派出所制作的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无锡市**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无锡市**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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