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坡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440804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镇**村**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4月7日被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甲和施某乙、施某丙(均不起诉)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湛江市坡头区**镇**村施姓村民与同村钟姓村民因施姓村民建造祠堂一事结下宿怨。2017年4月4日13时许,钟姓村民在**村**旁扫墓时将施某丁(已起诉)种植在坟墓旁边的香蕉树砍掉。施某丁发现后赶到现场,与在场的钟姓村民发生争吵、推搡。民有村委会干部麦某某、村委会干部钟某甲、村长陈某甲、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坡头派出所民警招某某、全某某先后赶到现场处理。经劝解,施某丁回到自己的住宅,民警及村委会干部也到施某丁家做调解工作。
当日14时许,施某戊纠集人员持械到施某丁家附近,与施某己、陈某乙(另案处理)煽动在施某丁家围观的施姓人员对钟姓人员实施打击报复,并伙同施某庚、施某辛等人持木棍、铁水管等器械寻找钟姓村民报复,在该村施某壬住宅门前空地处对扫墓驾乘摩托车、电动车归来的被害人钟某乙、钟某丙等人进行殴打,致使钟某丙、钟某乙身体受伤。钟某丙、钟某乙等人被打后弃车逃离现场。被不起诉人施某甲伙同施某丙、施某乙、施某癸、施某子、施某丑、施某寅、施某己等人到现场向钟姓村民掷砖头、石头。施某己持木棍包抄钟姓人员时被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己等人持钩镰进行殴打致伤。尔后,钟某庚、钟某戊、钟某己、钟某丁、钟某辛(在逃)等二十余人持钩镰、铁水管与施某甲、施某丙、施某乙、施某癸、施某丑、施某丁等施姓人员持铁水管、木棍、锄头等器械对峙,并互掷砖头、石头进行攻击,致使钟某丁受伤。
经在场民警劝说后,钟某庚、钟某戊、钟某己、钟某丁、钟某辛等钟姓村民退离现场,施某寅手持铁水管、施某丑持木棍、施某子持锄头、施某癸捡石头与施土富、施某丁、施某卯(均起诉)等施姓人员追赶撤离现场的钟某庚等人,并向钟某庚等人掷砖头、石头。施某丙和施某辰等人追打钟某庚等人未果,返回现场即持铁水管等器械打砸钟某己、钟某丙等人弃置在现场的2辆电动车、5辆摩托车。
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施某己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钟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湛江市坡头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损坏的车辆价值人民币9905元。
2020年4月7日,被不起诉人施某甲自动到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麻斜派出所投案,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施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了化解社会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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