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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施某甲妨害公务案)_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7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镇**委**组,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施某甲带着父亲施某乙、母亲刘某某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纯K娱乐会所唱歌时与他人因包房问题发生争吵,施某乙被人打伤,被不起诉人施某甲报警。辖区派出所民警于某某、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出警处理。被不起诉人施某甲因对处警不满意与民警发生了争吵,在民警被害人张某某与施某甲走到娱乐会所大门时,施某甲骂了张某某,张某某上前控制施某甲,随后二人发生撕扯,撕扯中施某甲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双侧前臂、颈部多处抓伤。民警对施某甲进行多次警告无效后,被害人张某某使用警用喷剂进行控制,后将施某甲带回派出所。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施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向民警赔礼道歉,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并且向民警赔礼道歉,取得了民警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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