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施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11976********,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乡**村**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案经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6时17分,被不起诉人施某甲驾驶浙G*****普通轻型货车沿金华市金东区**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路交叉口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黄某某驾驶的浙***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拖拉机乘车人杜某某死亡。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施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杜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施某甲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施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信息、谅解书、协议书及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施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及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等;
5.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方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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