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胶检公刑不诉〔2019〕36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女性,194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31943********,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单元302户,现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号楼**单元402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被胶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 **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8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0月4日补查重报。
胶州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9月5日,施某某在公司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安排公司会计庄某某分别从公司所用的邮政银行账户里提取13万元,从农业银行账户里提取7万元,共计转款20万元存入施某某个人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常州路分理处办理的银行账户里。该20万元被施某某个人用于购买烟台海阳市**小区**区***联体别墅所使用。2014年1月18日,施某某以公司支付其2013年预留工资87000元和借款利息99060元及替**偿还基建款20000元来处理挪用**公司20万元的账务。经审计部门审计,**公司早已于2007年就已经付清广西**的本金及利息,施某某私自用公款用于自己购买房屋,并于2014年再用借款利息99060元偿还,该款项系施某某非法占有。另经审计部门审计,截止2015年2月份,**公司多支付给广西**利息共计735827.8元,施某某承认该款项大多被自己个人使用,未交给广西**。
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为:2003年11月5日,戴某某与施某某共同注册成立青岛**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戴春生出资510万元,施某某出资490万。根据2003年6月出资双方签订的协议,施某某所拥有的全部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均作为**公司享有,因此施某某所拥有的青岛**动物保健厂净资产200万元也全部投入到**公司。施某某一直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生产、质检、财务部等工作。施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指使会计分别于2004年7月26日将**公司销售产品应收账款人民币505462元调整为应付给被告人施某某的个人欠款,于2004年8月25日将**公司销售收入人民币137428.5元调整为对被告人施某某的其他应付款,共计人民币642890.5元。但是施某某对该642890.5元是否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施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此胶州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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