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诉刑不诉〔2019〕43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5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临清市**小区**号楼**单元**西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清市**街**号)。被不起诉人施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7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0年10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他人介绍下在合肥加入了“自愿连锁经营业”,“自愿连锁经营业”对外宣称系国家扶持的连锁经营项目,该项目需要至少缴纳69800元获得入门资格,并按照主任、经理、老总设立三个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鼓吹出局时能直接或间接从发展人员缴纳的份额中获利1040万元。刘某某加入后于2011年05月份介绍了施某甲加入,施某甲加入后又于2011年06月份介绍了施某乙加入,施某乙加入后又于2012年春节前介绍父亲施某丙加入,施某丙加入后又于2012年春节后介绍董某甲加入,董某甲(已判决)又介绍董某乙(已判决)、张某甲(已判决)、张某乙等47人(取证人数)陆续加入。刘某某、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四人加入后均对其发展的下线人员采取家庭式管理方法进行宣传和管理,并按照发展人员的层级和数量从中提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无法确实充分地证明被不起诉人施某甲在传销组织中具有组织、领导作用,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甲不起诉。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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