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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施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某检一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5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早上,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在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蓝色快车”网吧内,乘被害人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于网吧桌上的价值人民币3720元的“苹果”牌手机1部。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归还了被盗手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4月27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苹果”牌手机1部(系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谅解书等;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1份。

本院认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起诉。

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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